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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 办法》意见的公告
本次征集开始时间:2022-09-08 结束时间:2022-09-16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盐储备管理,建立更符合我市实际的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制度,市经信局对《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7〕125号,以下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形成《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9月8日至9月16日。

联系人:胡仲军   联系电话:89292013

信函请寄: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宁波市经信局

       胡仲军收  邮编:31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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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62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17〕4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我市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市经信局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根据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年度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市级政府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五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储备品种和规模,腌制加工用盐重点地区应当建立腌制用盐政府储备,确保本地食盐市场用盐质量和秩序稳定

 

第二章  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市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均小包装食盐消费量的1.5倍。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具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市财政对承担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资金利息、保管费用补贴,储备资金利息原则上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价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保管费用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存储时间计算。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市经信局与承储单位签订协议后先支付食盐储备保管费的70%,年底审计通过经市经信局审核后再支付剩余保管费和利息补贴。

 

            第三章  食盐储备的储存

 

第十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由符合条件的盐业企业承担。市经信局负责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协议。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认真做好食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按照覆盖全市、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由市经信局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三条 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四章  食盐储备的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区县(市)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用储备食盐的其它情形。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用由市经信提出方案,由承储单位具体实施。

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市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单位应于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市经信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宁波市应急物资保障领导小组组织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市经信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级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法;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政府食盐储备情况、补贴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承储协议,酌情扣减相应财政资金。其中擅自动用政府食盐储备的,扣除全年财政补贴,追回已拨付财政资金,取消承储资格,三年内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食盐储备项目投标。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食盐储备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7〕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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