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本次征集开始时间:2025-05-20 结束时间:2025-05-30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宁波市数据局起草了《宁波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5月3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徐老师
联系电话:0574-89185060
电子邮箱地址:nbsjj_sjzy@126.com
附件:宁波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数据局
2025年5月20日
附件
宁波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统一管理,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政策体系,推动公共数据向更广范围、更深层次、更高质量开放,发挥公共数据开放在赋能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等领域的重要作用,依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或数据接口的公共服务,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工作体系】 建立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组成的数据开放工作体系。
(一)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宁波市数据局是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以及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各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
(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采集、治理、编目、开放和安全等工作,从源头抓好数据标准的执行;审核对本单位开放数据的需求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年度开放重点,编制本单位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
(三)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依法依规获取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类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利用风险评估与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及时反馈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数据开放
第五条 【开放原则】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开展数据开放工作;
(二)公平公开:确保数据开放过程透明公正,惠及社会各方;
(三)优质高效:提供高质量数据服务,提升开放效率;
(四)便民利民:以公众需求为导向,便利社会利用。
第六条 【开放载体】 宁波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本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数据开放工作提供数字化能力支撑。开放平台提供开放目录发布、目录检索、数据预览、数据申请、意见反馈等服务,并提供数据下载、接口调用等数据获取方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原则上不再新建独立的开放载体。
第七条 【开放属性】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依据《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43697—2024)、《数字化改革 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指南》(DB33/T2351—2021)、《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按照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确定数据开放属性。
列为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已经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或者法律、法规不再规定不得开放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列为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敏等技术处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列为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数据脱敏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安全脱敏脱密技术规范(修订版)》执行。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类数据变更为受限开放类数据或将受限开放类数据变更为禁止开放类数据。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责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数据开放属性的,应当征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受限类开放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第八条 【目录管理】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宁波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开放目录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 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DB33/T2349—2021)的有关要求,对公共数据的基本要素(包括数据名称、数源单位、数据格式、重点领域分类、所属信息系统名称、更新频率、数据项描述等)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目录进行规范性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将开放目录同步至开放平台及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IRS)。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动态更新本单位的开放目录,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维护,对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自查评估,及时调整开放类型,确保公共数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
第九条 【年度计划】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制定全市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统筹推进本年度数据开放工作。年度开放计划应当包括开放目标、开放重点、责任分工等。
第十条 【开放清单】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省级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和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等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明确本年度计划新增开放的数据。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应当包含数源单位名称、数据集名称、数据项名称、开放属性、更新频率、计划开放时间等内容,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通过开放平台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数据开放工作纳入信息化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规划阶段:同步明确数据开放建设内容,包括开放目录、更新频率和方式等;
(二)建设阶段:按照前期规划完成数据目录编制、数据质量治理和数据归集、接口开发等工作;
(三)验收阶段:将数据开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项目验收的重要参考指标;
(四)运行阶段:完善数据动态维护机制,保障开放数据集及时更新,持续提升数据开放质量。
第十二条 【开放实施】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公共数据开放实施全过程中设置严谨高效的管理实施流程并认真执行。
(一)数据编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基于开放计划或重点开放清单,按要求编制开放数据目录并规范设置开放属性。
(二)数据归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基于编制的开放目录生成数据归集工单,及时将数据推送至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库,并动态更新。
(三)数据脱敏。对于需要经过脱敏处理后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脱敏。
(四)数据开放前检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分类分级规则对拟开放数据进行预检查,重点对数据质量进行验证,并确认拟开放数据不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情形。
(五)数据开放前复核。经数据开放检查确认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交数据开放实施工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接收工单后,对拟开放数据的一致性、安全性等方面进行复核,对复核发现的问题,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进行确认和整改。
(六)开放数据发布。数据开放审核通过后,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开放属性将开放数据以适当的形式在开放平台上进行发布。
(七)开放数据更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更新开放目录后,若涉及字段增减、开放属性变更、开放数据集变动等,应重新进行开放实施相关操作。
(八)开放数据下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随意下架已发布的开放数据。确因政策调整不宜再开放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交下架申请,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下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经核查发现开放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不适合开放情形的,可依职权先行下架,待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完成相应整改后再视情发布。
(九)数据销毁。开放数据下架后,确定不宜再开放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做好开放库的数据销毁,确保数据无法恢复。
第十三条 【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治理的质量管控体系,定期对开放数据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治理,及时修正失效、错误、空缺数据,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一)数据源头治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开放数据质量管理,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提升数据质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开放前校验、发现后及时修正等方式确保开放数据完整、准确、及时,无错值、空值、重复值;通过优化格式、零散数据整合、丰富字段说明等方式,提高数据的可用性;持续完善业务流程,迭代整合信息系统,增加数据校验、更新提示等功能模块,完善数据产生的频次、字段、格式等;根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二)数据质量检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定期对开放数据质量进行检查,确保目录规范、数据内容准确、字段有描述备注、数据更新及时等。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开放数据质量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督促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时完成数据质量问题整改。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在收到问题工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确认、整改和反馈。
(三)数据质量异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开放数据质量有异议的,可在开放平台的“数据纠错”栏目留言反馈,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并及时通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进行评估、审查,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和答复内容反馈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并通过开放平台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公共数据利用主体。
数据获取
第十四条 【无条件开放数据获取】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的方式可直接获取使用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无须注册、申请等流程。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开放平台完成用户登录后,可通过接口调用方式使用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使用开放平台前,应同意并遵守数据开放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如不同意该协议,应停止使用开放平台。数据开放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平台权利及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受限开放数据获取】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通过开放平台可浏览、查询受限开放类数据目录。
获取受限开放类数据可通过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方式,经相关程序依法授权的主体在授权运营平台内对开放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向社会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按照《宁波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公平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符合条件的数据申请者公平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歧视性条件,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公共数据资源。
数据利用
第十七条 【数据利用形式】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利用公共数据:
(一)下载数据;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八条 【数据利用反馈】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及时反馈数据利用情况。对于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应当明确标注数据来源,并鼓励在开放平台发布相关成果,以促进数据资源的开发与再利用。
第十九条 【数据利用责任】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授权的方式和范围使用受限开放数据,不以任何方式将获取的开放数据提供给非授权第三方。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防护,加强安全管理,确保获取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条 【违规利用情形】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暂时关闭其获取该公共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终止提供该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一)未经同意超出相关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
(二)未落实相关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出于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目的,挖掘公共数据;
(四)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规范;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合规利用的情形。
开放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通过开放平台及时发布以下信息:
(一)数据开放相关通知公告;
(二)数据开放工作动态与进展;
(三)数据开放法规政策及解读;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公共数据开放信息。
前款所列信息应当确保内容准确、发布及时、便于公众获取。
第二十二条 【应用成果发布】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平台数据加工处理形成的应用成果,可在开放平台提交发布申请。对于创新模式好、可复制性强、民生效益显著的应用成果予以发布到开放平台进行展示推广。
第二十三条 【数据需求】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如认为存在应当开放但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可通过开放平台“数据需求”栏目提交开放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并及时通知相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需求后,须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结果:
(一)允许开放的,应明确开放目录编目归集、开放实施的具体时限;
(二)不允许开放的,需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反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将最终结果通过开放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体验优化】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平台存在以下体验问题的,可通过开放平台“平台体验”栏目提出改进建议:
(一)页面设计与交互逻辑缺陷;
(二)数据成果展示不清晰;
(三)功能栏目设置不合理;
(四)服务流程不便捷;
(五)其他影响用户体验的情形。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议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研判,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建议人。经认定确需优化的,应纳入平台迭代升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权益保护】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权益保护”栏目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异议及证据材料后,认为确有必要时,应当立即中止数据开放,并及时开展核实工作。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确认存在侵权的,应当撤回相关数据;
(二)确认不构成侵权的,应当恢复数据开放;
(三)需要技术处理的,应当在完成处理后重新开放。
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异议提出方,并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数据开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通过开放平台“社会数据提交”栏目提交自有数据基本情况(含数据来源、数据类型、更新频率等)。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做好联系沟通,对符合无条件开放要求且通过质量核验的社会数据予以发布;对不予发布的,应说明具体理由。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机制】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全市数据开放安全管理工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本单位开放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安全审查】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本单位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开放前安全审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开放前安全复审,确保开放数据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平台安全】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加强平台安全管理,健全平台安全防护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要求,定期开展平台安全检查,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有效防范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第三十条 【安全监测】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定期开展开放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公共数据开放及开发利用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重点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进行监测并及时预警。
第三十一条 【风险防控】 数据利用主体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开放平台管理制度、超出有关协议约定的应用场景使用数据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协议的行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会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采取限制或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如发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存在泄露风险,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会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并进行风险评估和追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完善应急处置能力。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组织保障】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单位数据开放内部流程,由首席数据官统筹本单位数据开放工作,数据专员负责本单位数据开放具体工作并担任工作联络员,确保数据开放各项工作高效、有序推进。
第三十四条 【工作培训】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围绕政策法规、数据治理、安全防护和开放应用等内容,定期开展专业能力培训,以提升数据开放队伍的专业素养和履职能力,促进数据开放工作规范、安全、高效发展。
第三十五条 【监测评估】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测评估机制,对开放数据目录、数据质量及应用成效等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及时优化数据目录、提升数据质量、完善开放机制,不断改进数据开放工作。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