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本次征集开始时间:2025-02-05 结束时间:2025-03-07 |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降低创业成本,更大程度地激发经营主体创业创新活力,我局牵头对《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甬政办发〔2014〕227号)进行修订,形成《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3月7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话等形式反馈,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391772481@qq.com
联系人:陈磊
联系电话:0574-87187734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901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E区(邮编:315066)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5日
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划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的经营主体,其登记的住所默认为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营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
第五条经营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所使用相关材料,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对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地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
第八条经营主体住所应当依据相关场地权属材料按省、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小区(路、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九条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但可以登记或备案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在同一区(县、市)、开发区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按照“一照多址”办理,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条下列场所可用作经营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
(二)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三)暂未取得产权证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四)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允许经营主体将集中办公场所登记为住所。集中办公场所应当符合多个经营主体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经营主体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被托管企业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人员等条件。
允许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高新园区、创业孵化园区、特色小镇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工位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
第十二条对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股权投资、动漫设计等以创意、智力服务为主对周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的行业,允许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
餐饮(不包括不产生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娱乐、洗浴、酒吧等对周边环境易产生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不得以住宅(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允许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但应当符合乡村振兴等产业目录导向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从事部分修理业(机动车维修除外)、居民服务业、道路运输业、家政服务等以提供服务为主、经营场所不固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流动地址作为经营场所,并登记其住宅(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联系地址。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区域设置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允许按照摊位号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提交如下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房间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五)租赁(借用)市场或商场摊位或柜台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所在市场或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及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属于流动经营的,提交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七)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已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承诺书。
(八)利用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
(九)以商务秘书托管、工位号注册的经营主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屋交付或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部门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房屋属于开发区等园区所辖的,由相关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四)其他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效证明。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出具属地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推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鼓励各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将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经营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依法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决定。
第十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或者违反文物建筑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文广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等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 日起实施。《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甬政办发〔2014〕227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2月5日至2025年3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征集已结束。征集期间共收到2条反馈意见,具体内容为:1.对于住宅和农村宅基地房屋概念定义明确,有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凭产权证明予以登记。本条建议已采纳。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以替代产权证。本条意见未直接采纳。理由:《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已明确,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其他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效证明,因此不再增加单独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