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本次征集开始时间:2024-11-15 结束时间:2024-12-15 |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2月22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并以附件形式发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为了更好发挥“两个清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作用,贯彻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要求,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决定对“两个清单”的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动态调整。《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由原来的18项增加到现在的41项,新增23项;《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中的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由原来的11项调整为现在的26项,新增20项,删除6项,调整1项。
现就《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通信地址:鄞州区和济街69号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法规处1020室
电子邮箱:fgc@scjgj.ningbo.gov.cn
联系电话:89189848
联系人:钱文虎
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12月15日。
附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与《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年版)(送审稿)公众意见建议反馈 | |||||||
原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是否新增 | 意见建议内容 | 采纳与否 | 理由 |
1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 何海龙:建议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个月”,修改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0 日”。理由: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有可能是恶意;2、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给缺乏经验的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可能是极严重的,而且,这种危害后果不一定是执法单位在调查期间能够发现的,甚至有可能会在执法单位作出处罚决定 | 初步采纳 | 理由:我们将综合考虑这一意见,将该条件调整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或者其他更加合理的时间条件。 | |
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何海龙:建议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个月”,修改为: “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 不 超 过 30日”。 理由: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有可能是恶意; 2、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 不采纳 | 理由:考虑到平台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经营者法制意识参差不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个月”的设定,能够较好兼顾规范经营者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 |
27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量:数量不超过5个最小销售单元,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等);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 | 何海龙:建议去掉该条。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应追 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免予处罚。 理由: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2、这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这种伤害后果难以证明,并且,在短期能也难以发现。 | 采纳 | 拟删除该事项 |
26 | 使用未经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量:数量不超过5件,违法使用时间不超过3个月等);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检定结果合格)。 | 《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何海龙:建议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个月”,修改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0 日”。 理由: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有可能是恶意; 2、这种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否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这是执法单位很难查证的。3、持续超过1个月,不应再认为是“ 危害后果轻微”。 | 不采纳 | 理由:未办理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必一定不符合计量准度要求,对于虽然超期但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同时具备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四个条件的的情况下,以3个月作为裁量因素比较合理。 |
30 | 销售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量:数量不超过5个最小销售单元,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等);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何海龙:建议去掉该条。凡“销售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均应 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免予处罚。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 不采纳 | 理由:经营者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一般情况下由生产者或者其他供应商提供,商品条码本已附着在商品上,其主观过错程度恶意性相对较小或者构成过失。对同时具备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四个条件的,裁量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
41 | 20.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内且货值金额少于100元且数量不超过5个最小销售单元); 3.危害后果轻微或没有; 4.及时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新增 | 何海龙:建议去掉该条。凡“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均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免予处罚。理由:1、行为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2、这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这种伤害后果难以证明,并且,在短期能也难以发现。 | 不采纳 | 理由:经营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如果较为短暂,其危害后果属于轻微范畴,对同时具备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四个条件的,裁量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
38 | 利用好评返现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销售金额不超过1000元);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新增 | 何海龙:建议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个月”,修改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0 日”。理由:行为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 初步采纳 | 理由:我们将综合考虑这一意见,将该条件调整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或者其他更加合理的时间条件。 |